〔2019〕141号
当事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住所: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庄敏,男,1968年7月出生,时为保千里实际控制人,时任保千里董事长,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鹿鹏,男,1976年12月出生,时任保千里董事、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何年丰,男,1983年12月出生,时任保千里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周皓琳,男,1970年3月出生,时任保千里董事、副总裁、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陈杨辉,男,1977年7出生,时任保千里董事、副总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
丁立红,男,1971年11月出生,时任保千里董事,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
张乾峰,男,1977年7月出生,时任保千里董事,住址:江苏省江阴市申港镇。
黄焱,女,1970年11月出生,时任保千里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周少强,男,1966年11月出生,时任保千里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曹亦为,男,1963年6月出生,时任保千里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周含军,男,1969年10月出生,时任保千里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蒋建平,男,1979年6月出生,时任保千里常务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陈献文,男,1974年11月出生,时任保千里常务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陈德银,男,1971年12出生,时任保千里总裁助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龙刚,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保千里副总裁、总工程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林宋伟,男,1979年4月出生,时任保千里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李小虎,男,1974年8月出生,时任保千里副总裁,住址: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
李翊,男,1972年3月出生,时任保千里副总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童爱平,男,1956年12月出生,时任保千里副总裁,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滨江中路。
王务云,男,1961年5月出生,时任保千里副总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梁国华,男,1964年10月出生,时任保千里监事会主席,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颜佳德,男,1987年4月出生,时任保千里职工监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林新阳,男,1989年8月出生,时任保千里监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保千里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周皓琳、陈杨辉、丁立红、周含军、童爱平、王务云等6名责任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召开听证会。保千里公司、庄敏等责任人员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保千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2015年至2017年9月,保千里实际控制人、时任保千里董事长庄敏以扶持小微企业为名,与深圳市车米云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心悦云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优果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鹿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宜生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鹏云谷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尚流移动互联网有限公司、广州澳视互动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星宝电商平台有限公司、深圳市云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益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南京鹈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正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沙松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生活半小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夏荷冬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双安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美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厦门阳扬广告有限公司共20家小微企业合作,实际控制了上述企业的经营和财务。庄敏指挥其下属以投资名义为这些小微企业注入资金,用于购买保千里的产品,并使用上述企业银行账户进行具体的采购付款操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的规定,这20家小微企业属于庄敏控制的企业,与保千里构成关联方,其与保千里之间的购销业务属于关联交易。
庄敏策划、实施上述行为的方式如下:
1.寻找下游合作对象。庄敏通过朋友、员工介绍或者邀请小微企业在保千里现场进行路演等方式,联系小微企业进行洽谈合作。这些企业绝大多数之前与保千里没有业务往来,有的公司则属于没有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庄敏承诺扶持这些企业发展,帮助这些企业提高估值,前提是这些企业必须要采购保千里及其子公司生产的显示屏、乐摇宝、小宝机器人等新产品。采购资金由庄敏负责组织提供,参与合作小微企业只需要按照庄敏的要求采购并铺货。
2.为下游合作对象注入资金。庄敏安排下属肖某、许某忠等人负责和参与合作的小微企业进行对接,通过大量实际控制账户以投资名义向这些小微企业注入资金。具体方式是肖某、许某忠等人要求小微企业提供银行账户用来进行注入资金和划款采购,经肖某、许某忠等人带回的银行卡和u盾交给庄敏下属詹某冬等人,由詹某冬等人进行具体划款操作。肖某、许某忠为保千里上市前的员工,分别于2015年、2014年离职,两人根据庄敏指示负责上述工作,工资由庄敏发放。
3.控制下游合作对象的银行账户实施采购。詹某冬于2007年进入保千里上市前主体工作,于2015年离职。2016年年初开始带领陈某娜等人为庄敏工作,专门负责资金划转,詹某冬团队人员工资均由庄敏发放。詹某冬等人收到肖某、许某忠等人带回的小微企业银行卡及u盾后,按照庄敏的指令向这些卡中划入资金,并按照庄敏的指令向保千里划款采购显示屏、乐摇宝和小宝机器人等产品。具体采购由庄敏组织保千里时任财务总监何年丰等人和詹某冬等人开会确定,詹某冬负责按照庄敏的指令划款。詹某冬按照庄敏提供的转账路线图把资金划入肖某、许某忠等人提供的小微企业银行账户,然后按照何年丰提供的转账路线图,把资金转到保千里及其子公司账户。
4.20家小微企业按照庄敏确定的经营模式运营,庄敏为20家小微企业提供资金。按照庄敏要求,20家小微企业每月向肖某、许某忠等人申请运营费用,经审核后由肖某、许某忠等人拨付经营费用。
保千里向上述小微企业销售产品,2015年度销售收入4.07亿元,相应利润1.57亿元,占当年净利润比重41.95%;2016年度销售收入16.16亿元,相应利润7.10亿元,占当年净利润比重88.79%;2017年1至9月销售收入为13.86亿元,相应利润6.07亿元,占当期净利润比重150.39%。保千里未对上述关联交易予以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对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予以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
2016年至2017年,保千里下属子公司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电子)、深圳市图雅丽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在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洛银金融租赁公司为深圳志豪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晶锐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睿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鑫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绮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鑫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鑫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云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心悦云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鹿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澳视互动传媒有限公司12家企业共计12笔借款提供担保,金额总计7.05亿。保千里未就上述担保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也未在当期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
2017年9月12日,庄敏所持有保千里1亿股股份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冻结;2017年9月25日,庄敏所持公司股份0.68亿股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冻结。保千里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我会认为,保千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形。
时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庄敏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了上述关联交易行为,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上述对外担保合同上签字,未向上市公司及时报告有关股权被冻结事项,并在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且系保千里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裁鹿鹏、时任财务总监、董事何年丰参与或知悉关联交易事项并在涉案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鹿鹏还担任保千里全资子公司保千里电子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二人为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周皓琳、陈杨辉、丁立红、张乾峰、黄焱、周少强、曹亦为、周含军、蒋建平、陈献文、陈德银、龙刚、林宋伟、李小虎、李翊、童爱平、王务云、梁国华、颜佳德、林新阳在其任期内的涉及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为定期报告未如实披露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上市公司会议文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有关财务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时任保千里董事、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周皓琳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
其一,涉案违法行为系保千里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庄敏策划、实施。申辩人作为公司第二大股东推荐派往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受到排挤、防范,在重大经营活动关键环节上均被绕开,无法获知涉案的违法事项,不应承担责任。
其二,因庄敏等人刻意隐瞒违法行为,申辩人不具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客观条件,虽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仍然无法发现违法行为。事先告知书所认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均知悉或参与违法行为,而申辩人对违法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三,仅凭申辩人在年度报告确认意见上签字就处罚,不符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责任认定规则》),也违反法律公平性和一致性原则。
时任董事丁立红提出:
其一,保千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涉及事项均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且完全背离公司的宗旨和目的,也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申辩人及公司均无违法故意。
其二,申辩人不分管保千里公司具体业务,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对违法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不能仅凭在相关定期报告的确认意见上签字就对申辩人作出处罚。
其三,申辩人在任职期间勤勉尽责,多次通过邮件、会议等多种方式要求董监高人员规范运作。
其四,申辩人在得知违法事项后,主动积极履职,及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进行整改、纠正,开展公司自救。在就任董事长后,积极组织公司自救,拟通过破产重组程序尽最大程度保障投资者利益。
时任董事、副总裁陈杨辉提出:对于关联交易和关联方,公司未披露的信息或披露的文件信息不是其管理范围,与其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不应对其处罚;对于对外担保、大股东股权冻结事项,均不知情,也没有签字。
时任副总裁童爱平提出:
其一,作为保千里重组上市前的工作人员,在重组后处理遗留事项,主要负责保千里的南京业务,涉案事项并不属于申辩人职责范围。相关违法行为系庄敏策划、实施,申辩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即便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无法发现违法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二,仅凭申辩人在年报确认意见签字就处罚,不符合《责任认定规则》,违反法律公平性和一致性原则。
其三,始终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能对高管苛以过严的勤勉尽责义务。
其四,积极配合调查,今后将更加谨慎履职。
时任副总裁王务云提出申辩意见:
其一,申辩人作为保千里重组上市前主体工作人员,在重组后处理遗留事项,主要负责保千里的南京业务,涉案事项并不属于申辩人职责范围。相关违法行为系庄敏策划、实施,其本人不知情未参与,即便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无法发现,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二,仅凭申辩人在年度报告确认意见签字就处罚,不符合《责任认定规则》,违反法律公平性和一致性原则。
其三,作为保千里下属公司南京威尔卡软件公司董事长,申辩人始终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应对高管苛以过严勤勉尽责义务。
其四,本人积极配合调查,今后将更加谨慎履职。
时任独立董事周含军提出:
其一,告知涉及三项事实均为庄敏一手操纵,个别关键岗位人员协助,其本人勤勉尽责但仍不可能发现,属于应当免责的情形。
其二,告知书所列事项系事后知悉,但其本人未接受过告知书相关内容的调查,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过程无从知晓,对调查程序合法性质疑。
其三,于2016年12月出任独立董事,18年5月辞职。任职期间已勤勉尽责,并在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与会计师、财务负责人保持了密切沟通,未发现异常。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公布时,发现公司大额现金净流出后,对公司提出了核查要求。证监会应当出示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据。
针对上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
第一,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相关申辩意见不能反映申辩人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过特别关注,或采取过积极的履职行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其提出的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履职存在客观困难、对违法行为不知情、未参与等申辩理由亦不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因此,不能免除上述申辩人违法行政责任。
第二,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一般从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和态度、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职情况、专业背景等方面综合认定。针对申辩人周皓琳的申辩意见,鉴于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周皓琳存在直接参与或知悉违法行为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理由和申辩人的违法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我会认定周皓琳为相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处以15万元罚款;针对其他5名申辩人的意见,我会认为,本案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罚幅度,已充分考虑了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违法情节,将其认定为相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以5万元较低档次处罚,并无不当。
第三,部分申辩人提出其未接受调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证明,我会已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客观调查,对申辩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并依法调取了签字的文件、相关定期报告等证据。
第四,部分申辩人关于相关事项未经公司法定决策程序,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说法,我会认为,本案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部分涉案事实,与大股东隐瞒有关事实相关,我会在对实际控制人、责任人的处罚中已体现责任承担上的区别。
综上所述,对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保千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庄敏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鹿鹏、何年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周皓琳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陈杨辉、丁立红、张乾峰、黄焱、周少强、曹亦为、周含军、蒋建平、陈献文、陈德银、龙刚、林宋伟、李小虎、李翊、童爱平、王务云、梁国华、颜佳德、林新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