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针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纪要》对代表人诉讼、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以及索赔时间认定等有了新的规定。这一系列新的规定,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实务的指导意义非常重大。
笔者以最近被中国证监会所处罚的盛运环保公司为例,重点解读《纪要》对于重大性、代表人诉讼和揭露卢日的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8日,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盛运环保”)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皖证调查字2019027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9月1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3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40)。2019年11月6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1号)(以下简称《市场禁入决定书》。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盛运环保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盛运环保2016年度报告少计资产、负债978,389,345.44元,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二)盛运环保未按照规定披露2014-2018年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 2014-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三)盛运环保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四)盛运环保作为债券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逾期债务情况。盛运环保作为债券发行人,在券私募债15盛运01、16盛运01、一般公司债17盛运01存续期间,发生了12笔其他对外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情形,盛运环保未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二、案件难点认定
(一)重大性分析
以本案违法事实之一为例,截至2016年12月31日,盛运环保及其子公司共发生21笔借款(包括前述表外账户借款)未纳入公司财务核算,造成公司2016 年度报告少计资产和负债,涉及金额共计978,389,345.44元,占当期资产总额11,048,797,720.18元的8. 86%,占当期净资产5,214,628,870.52元的1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7条第二款,采列举式的认定,对外借款本身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告。本案中,盛运环保已被证监会行政处罚,所以,该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性,如对方以这些违法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将不能支持。这一点与《若干规定》之下,前置程序取消后,被告代理律师可以提出重大性问题的抗辩截然不同。
本案中,不再以该未计入资产和负债以及所占比重来认定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重大性,而是以这一行为将是否会给投资者投资决策造成影响来界定。盛运环保及子公司借款21笔,未纳入公司财务核算,造成年报少记资产和负债,涉及金额巨大,对于理性投资者而言,在投资决策和预期方面,将必然会纳入考量范围,这影响到投资者对公司目前的现状、资产负债率、偿债能力以及未来的发展前景的预估和分析。投资者会据此作出自己的判断,从而影响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买卖行为。
综上所述,《纪要》出台后,司法实践活动中,只要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就认定该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性,被告方不能以该违法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来抗辩。本案中,证监会对盛运环保已作出行政处罚,前述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性,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对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则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层面来考虑。其一,是否具有影响;其二,影响程度的大小。
(二)代表人诉讼
因投资者众多,往往多个投资者就一个证券虚假陈述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模式。本案中,对盛运环保的诉讼,投资者可进行立案登记,作为共同原告,选定诉讼代表人。
此外,证监会针对盛运环保的四项违法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罚,投资者可根据这四项违法行为,分别就这四个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立案登记。
(三)揭露日的认定
针对盛运环保相关事项的揭露,主要存在两个公告,一个2018年4月16日盛运环保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另一个是2019年3月29日盛运环保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针对揭露日的认定,可从两个层面来分析:其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主要对提供部分对外提供担保存在违规、部分债务逾期信息未及时披露作出了处罚。立案调查公告,则针对盛运环保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作出了立案调查的通知。前者并没有全面的进行披露,仅仅是对部分事实作出了监管措施,其本质上是一种处罚,而不是揭露,所以不能认定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在《纪要》出台后,对于揭露日的认定偏向于立案调查日和全国性媒曝光的日期。所以,针对本案揭露日的认定,更宜采用立案调查的日期为揭露日。其二,可从两个日期揭露分别对股价波动的影响来判定。
三、相关规定及解读
(一)前置程序的取消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2015若干具体问题》”)并于同日实施,其中,“第二点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第2条明确了“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根据如上规定,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取消了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
(二)关于管辖
《纪要》第79条: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起诉自然人高管,只要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准许。这一点与《若干规定》有所不同。《若干规定》针对此情形有两方面的规定,一是,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所有原告同意,可以追加共同被告;二是,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则应当追加,追加后不得移送案件。如上规定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比较难以界定,尤其是第一方面的规定,法院对于可以追加共同被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外,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共同被该,则法院是否可追加?《纪要》明确规定,只要被告申请追加,法院应当准许,并且如有先立案的法院,则案件应当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
(三)立案登记制下的代表人诉讼
《纪要》第81条: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者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的,可以分别立案登记。
这一规定意味着在同类案件中,只需选出代表人后开庭审理,作出示范判决,以后同类案件无需开庭审理,可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到第三方进行调解等尝试。
(四)关于将案件甄别和程序决定
《纪要》第82条: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审理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具体程序为,公告发出前,先行对虚假陈述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上述《纪要》所规定的几个方面,其一,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其二,虚假陈述的几个重要日期的认定;其三,投资者买入或卖出股票与诱多、诱空虚假陈述是否一致。《若干规定》对诱多型虚假陈述有相对明确的界定,但是对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尚未有明确之规定,因诱空型虚假陈述或可并不能使投资者受有损失,反而会因为虚假陈述事实的揭露而导致股价上浮。故,投资者若卖出股票而获利,则无法认定因本应获利而未获利的损失是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
(五)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
《纪要》第84条: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以后将更加倾向于将证监会立案调查日作为揭露日,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权威媒体首次曝光,造成公司股价有所反应,也可以作为揭露日。
(六)重大性的认定
《纪要》第85条关于“重大性”: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该规定表明,在审判实践中,审查的重点从虚假陈述是否重大,变成对理性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判断。这并不是说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结果直接认定信披违规主体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是说审查的重点应当是放在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对理性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若产生影响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